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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润姣,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克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润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谢某因收钨砂欠原告现金86400元,200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3000元,均出具欠条,共欠原告现金11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归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单1张,以证明被告谢某2008年9月30日收原告钨砂欠款86400元。

证据2、借款单1张,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

被告谢某未到庭,没有答辩、进行质证。

本院的认证情况:

原告提交证据1、2,是被告出具的借款单,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某,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情况,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是生意上多年的朋友关系,2008年9月30日,被告到衡东县X镇原告处收购原告的钨砂,付了一部分款项后,还下欠货款86400元,被告出具借款单。同年10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单,口头约定3个月一并归还。后来由于被告身体健康原因,经营生意不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货款、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钨砂,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货款、借款,被告应承担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货款、借款119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8元,依法减半收取1344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克勤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旷诗雪

撰稿:刘克勤;校对:旷诗雪;印8份;2012年6月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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