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女,28岁,汉族,住(略)。
被告严某,男,29岁,住(略)。
原告唐某诉某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因被告严某经常欺骗原告,并且有时候还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某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严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
被告辩某,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7日,原、被告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在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某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原件退回)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严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游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