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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北京市天利宏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徐安封,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天利宏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元大都遗址公园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天利宏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天利宏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宏公司)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子文担任审判长,法官申小琦、郭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赵某于2010年11月25日与天利宏公司协商租某天利宏公司在朝阳区元大都遗址公园的地下室,装修后作为宾馆用,当天交纳给天利宏公司定金1万元。但后来天利宏公司并未将地下室房屋租某赵某,赵某向天利宏公司索要定金,天利宏公司以当时在定金收某上写着定金交纳后一律不退为由,拒不退还赵某定金。故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无效,天利宏公司返还已交订金1万元。

天利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赵某所说与事实不符。当时赵某看中了这个地方想开旅馆,看过现场之后交了定金1万元。第二天赵某提出存在漏水问题要求解决,另外要求在侧面开一个窗户。天利宏公司马上着手施工解决漏水问题,并经和隔壁舞厅协商给赵某开了一个窗户。经双方磋商,天利宏公司拟定了租某合同,但赵某以找施工队、要求天利宏公司处理漏水问题为由一直未签合同。合同拟定后10天左右,赵某之夫吕良俊告知天利宏公司不租某。虽然定金协议上约定三天内不签合同就作废,但是只要对方有诚意,有困难与天利宏公司及时沟通,即使超过这个时间天利宏公司也同意签订合同。即便是现在,这个房子还空着,如果赵某同意,也还可以租。因此,天利宏公司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赵某向天利宏公司交纳定金1万元,天利宏公司向赵某出具收某一张,内容为“今收某赵某地下交来定金(定金交纳后一律不退。三日内签订协议,否则作废)人民币壹万元正”。后双方未签订租某合同。关于未签订租某合同的原因,双方互相指认对方拒绝签约。赵某自认其夫吕良俊在交纳定金后第3日即因天利宏公司未拟好合同要求退还定金。天利宏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租某合同》一份,称系经双方协商天利宏公司所拟定,赵某认可双方口头对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天利宏公司称合同拟定后10天左右赵某提出不租某。赵某表示交纳定金后1个月左右,天利宏公司要求签合同,赵某看过现场之后认为标的发生变化,拒绝签订租某合同。一审审理中,天利宏公司表示本案所涉房屋仍为空置状态,并提出同意与赵某签订租某合同,赵某表示拒绝。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签定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赵某要求确认定金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某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双方互相指认因对方原因未在约定期限内订立租某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自认在交纳定金后3日内即提出退还定金的要求,系其拒绝签订租某合同的意思表示。天利宏公司表示即便超过约定的3天期限,包括现在仍同意与赵某签订租某合同,赵某现予以拒绝。该院可以认定系赵某拒绝致双方未能签订租某合同。故赵某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全部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赵某在交定金后第3天并未随吕良俊去天利宏公司处,也从未自认在交纳定金后第3天要求退还定金。而且一审中天利宏公司也自认是吕良俊与其协商的具体租某事宜、直到合同拟好后10左右才提出不租某,一审认定的事实本身就自相矛盾。

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天利宏公司只给赵某开了一个收某,注明:定金交纳后一律不退,三日内签订协议,否则作废。如此霸王条款一审法院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是完全错误的。定金是担保,是从合同,双方并未订立主合同,天利宏公司只写了一个收某,没有主合同的定金收某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天利宏公司返还赵某定金1万元。

天利宏公司辩称:赵某是先看好了地方谈好了价格才付的定金,双方还谈到了房屋漏水时间往后延续等问题。草拟的合同是协商完十几天后给对方看的,对方当时就说不租某。这个房子现在还没有人租,如果赵某想要可以租某她。赵某是自己同意交付的定金,已经说好不租某不退,所以天利宏公司不同意退还定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某合同》、收某单据、收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

本院认为,定金收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定金交纳后一律不退”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外,其余内容均有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赵某所交定金的性质为立约定金,在交定金时双方对租某数额、租某、权利义务等租某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过协商并初步达成一致。此后双方都应按约去签订主合同。赵某称在此期间天利宏公司自行对房屋装修改变了房屋状态,且漏水问题没有解决,但赵某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利宏公司一直要求赵某签订合同,甚至在诉讼期间天利宏公司也同意继续签订合同。赵某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天利宏公司原因致使租某合同未签订,其要求天利宏公司退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定金收某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对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子文

审判员申小琦

审判员郭菁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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