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特字第X号
申请人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市铜梁县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申请人之女。
指定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唐某丁与被申请人刘X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并于2012年1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X独任审判,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唐某丁及委托代理人余X,被申请人刘X及指定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唐某丁诉称:被申请人刘X常发生吞咽障碍和呕吐,精神发育迟滞,自幼反应迟钝,2011年10月10日离婚后,越发反应迟钝。2011年11月21日经重庆市X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生活勉强能自理,能做一般简单的非技术性工作。为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申请认定刘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申请人刘X及指定代理人刘X承认申请人唐某丁提出的全某诉讼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唐某丁系被申请人刘X的母亲,指定代理人刘X为被申请人刘X的哥哥。被申请人刘X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生活勉强能自理,能做一般简单的非技术性工作。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X的智商低下,对较为复杂的事物及重大行为缺乏辨认能力。申请人唐某丁的申请有事实根据,亦有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刘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唐某丁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王X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