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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某巴斯x伯拉斯米尔纳罗某宫。

法定代表人斯蒂芬瑞琼斯,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罗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区X路X号X栋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罗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罗某股份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罗某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上海罗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罗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上海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罗某股份公司就上海罗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罗某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裁定中认定:

第一、虽然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所含英文组合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但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不同的领域,不存在内在联系,两商标并存不致于引起市场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罗某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与其对应中文商标“罗某”已经成为中国大陆地区的驰名商标。故罗某股份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请求不能成立。

第二、罗某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项目上在先使用“罗某x”商标,并使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罗某股份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相应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罗某股份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罗某”“x”商号在中国的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与申请人中英文商号使用的领域无关联性。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注册与使用会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罗某股份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同时,罗某股份公司也没有提交享有引证商标著作权的证明,其“x”中的字母设计比较简单,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该文字本身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罗某股份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

第四、罗某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是其原申请人以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标识。罗某股份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罗某股份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罗某股份公司诉称: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早已在同行业成为知名商标和驰名商标,且其独特设计具有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其在世界其他国家和中国的商标注册已证明其著作权归属,依法应予保护。上海罗某公司与原告生产和经营相同产品,对引证商标早已知晓,其复制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完全出于恶意,其使用被异议商标极易造成市场混乱和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告在评审阶段也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上述主张。请求撤销判令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上海罗某公司述称:其早在1997年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略)号“罗某x”商标,被异议商标只是针对该注册商标的防御性注册,并不存在恶意注册的情况。且罗某股份公司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为驰名商标,同时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存在关联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判决驳回罗某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由浙江飞球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和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于2006年转让予上海罗某公司所有,转让事实刊登于第1008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由罗某股份公司于1992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于1993年1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阀门及类似部件运转控制的驱动机,以及其零部件。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1月19日。同时,罗某股份公司还于2000年4月19日获准注册第x号“x”商标,指定到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用于可移动装置和机械结构的控制和安全装置等,至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是,其有效期截止于2010年4月19日。

罗某股份公司就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过审查后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x罗某”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书认为罗某股份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罗某股份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08年4月1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申请的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和其对应的中文商标“罗某”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特征,经过大量使用和广告宣传,在相关商品上具备很高的知名度和声誉,请求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其设计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且“罗某”和“x”系其多年使用的商号,享有良好声誉。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罗某股份公司在先著作权、商号权的侵犯,是对罗某股份公司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恶意抢注行为,请求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罗某股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其异议理由及相关证据;2、其英文网站上公布的1998-2007年公司财务数据;3、x报告摘要及中译文;4、其产品获x产品创新奖的摘录及中译文;5、2007年8月28日“我的钢铁网”登载关于罗某股份公司的报道、2008莫阿米3月3日“阀门价格网”登载有关罗某股份公司的报道;6、其产品在中国的客户清单(自制);7、“x”商标在多个国家注册和注册申请的清单(自制);8、上海罗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9、罗某股份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官方网站(www.x.com)的网页打印件;10、罗某控制(上海)有限公司和罗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上海罗某公司注册的其他“x”商标的档案信息;12、浙江飞球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3、浙江罗某执行器有限公司的网页打印件,及该公司职工使用名片;14、第(略)号“罗某x”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5、工商执法时拍摄的侵权产品照片及浙江罗某测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

上海罗某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第一、其早在1997年5月14日即提出第(略)号“罗某x”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系对该商标的扩展和延续。第二、罗某股份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第三、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恶意注册的标识,且被异议商标与罗某股份公司所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类似。第四、罗某股份公司未就其在先权利提交充分证据。

上海罗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针对上海罗某公司的答辩,罗某股份公司还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应该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6、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于2006年1月6日出具的《优胜供货商证书》;17、北京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出具的《x系列电动执行器在陕京天然气管线的使用情况说明》;18、关于西气东输工程完工的电视报道(DVD光盘);19、2006年4月出版的《国际招商与合作》有关申请人在中国参与活动的介绍;20、2004年出版的《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杂志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理分公司2004年印刷的《粮草先行-西气东输工程物资纪念手册》;21、罗某股份公司内部关于其在各国运营情况的报告;22、关于其在中国参与引人注目项目的新闻报道;23、罗某股份公司在《执行器世界(亚洲版)》杂志上刊登的封面故事;24、2006年3月在《控制阀信息》杂志上刊登的广告杂志封面;25、其“x”牌系列执行器应用在x电站的清单(自制);26、在中国使用“罗某x”电动执行器的厂家对市场调查函的回复;27、“x”商标1964年英国注册证明;28、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字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9、浙江捷能电站辅机有限公司提供的声称使用第(略)号商标的产品清单;以及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决定;30、罗某股份公司执行器产品外观与上海罗某公司产品外观的对比照片;31、罗某股份公司2003年9月25日询问浙江捷能公司的内部邮件;32、罗某股份公司于1994年在中国设立英国罗某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的批准证书。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被诉裁定。罗某股份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罗某股份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仅坚持其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诉讼理由。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x号“x”商标档案、罗某股份公司在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事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亦仅为上述法条的禁止性规定及相关事实。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异议商标系由浙江飞球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的,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上。核准注册时间为2003年9月28,后于2006年转让给上海罗某公司。引证商标系原告于1992年2月9日提出申请,1993年1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阀门及类似部件运转控制的驱动机,以及其零部件。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1月19日。此外,罗某股份公司于2000年4月19日获得核准其注册的第x号“x”商标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用于可移动装置和机械结构的控制和安全装置等。从上述事实看,引证商标注册在先,被异议商标申请在后,从两商标标识看,引证商标由字母“x”组成,其中字母“k”的中间有一横,与“k”形成整体;被异议商标亦由字母“x”组成,字母“k”的中间亦有一横,并与“k”形成整体,两商标在字母的组成,结构、字体上完全一致。二者不同之处在于,被异议商标在字母表示的下方还有“罗某”三个汉字。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翻译、摹仿,因此构成对其权利的侵犯。然而,由于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若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禁止性条件,则引证商标必须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具备了驰名商标的法定及客观要件。但是,由于原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尚不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因此其请求本院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不能得到准许,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上述规定包括两层含义,1、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2、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在先权利看,其包括著作权和企业名称权。就著作权而言,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保护的客体必须具备作品的属性,在《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对作品属性有明确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依据是由字母组成的“x”,其中字母“k”的中间有一横,与“k”形成整体。然而在主张某种权利时必须证明该权利由其享有。就本案而言,原告必须提交其系“x”的著作权人,其次,“x”仅系由字母组成,前五个字母可随意用计算机字库中的字体通过键盘书写,“k”字母虽然中间增加了一横,但没有独创性。因此,原告关于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企业名称权而言,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成立了以“罗某”为企业名称并从事与第三人生产相同产品的公司,或者第三人所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其在本案中关于企业名称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罗某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罗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罗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程家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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