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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父亲)。

被告龚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来同住在一个小区,2009年12月7日被告因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星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

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7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赵某某借现金5万元,借款人龚某某。原告表示,借条上的赵某某就是本案原告赵某某。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借款后未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资料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龚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龚某某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清

审判员叶岭

代理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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