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执行王某与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府谷县人民法院(2011)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的申请,于2011年12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某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给付申请人王某木材款4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2011年12月19日申请人王某与被执行人刘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刘某乙当庭给付申请人王某2000元,其余款项及案件受理费25元王某自愿放弃执行,执行费5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案现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府谷县人民法院(2011)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乐平
审判员贾建荣
审判员贾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