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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某)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某)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某共和国乌美三道三号鳄鱼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某,首席执行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某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某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新某)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简称新某鳄鱼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某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某字第X号行某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上诉人新某鳄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良,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某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商标由新某鳄鱼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某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18类的(动物)皮、仿某、旅行某、行某等商品。引证商标“x及图”由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7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8类的皮革及仿某及其制品。商标局经审查,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新某鳄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由一头朝向左方的鳄鱼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一头朝向右方的鳄鱼图形及英文文字“x”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包含一鳄鱼图形,不同之处在于引证商标中还包含英文文字“x”及鳄鱼图形存在朝向及设计细节上的差异。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难以对二者予以清晰地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新某鳄鱼公司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曾经签署的有关商标共存协议不足以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基础或者法律依据,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必然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某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某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新某鳄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新某鳄鱼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双方于1983年签订的和解协议适用于中国,对申请商标的核准注册具有参考价值;商标审查标准应具有一致性,新某鳄鱼公司多个包含鳄鱼图形的在先申请被核准注册对本案具有参考意义。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鳄鱼”图(见下图)由新某鳄鱼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8类的(动物)皮、仿某、旅行某、行某、衣箱、公文包、公事皮包、休闲包、手某、书包、帆布背包、双肩背包、运动用手某、钱包、钱袋、购物袋、包装用皮袋(包、小袋)、伞、女用阳伞。

引证商标“x及图”(见下图)由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940231,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的皮革及仿某及其制品,即:箱、行某、皮箱、旅行某、手某、背包、腰包、钱夹、硬币钱包、钱包、支票薄夹、钥匙圈、公事皮包、书包、梳妆包、公文包、女用小手某、账单夹、鞭子和鞍具、缰绳、伞、阳伞、手某商品上,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2月6日。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略)

2009年1月12日,商标局经审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新某鳄鱼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通知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09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均为一条鳄鱼图案构成,两图形虽在构图细节上有所差异,但主要特征及具体所指事物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极为相似,二者均同时指定使用在行某、手某、伞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新某鳄鱼公司所称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的注册情况及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法定理由。新某鳄鱼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此外,新某鳄鱼公司所称对申请商标享有著作权,引证商标是恶意抢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提出申请。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另查,1983年6月17日,新某鳄鱼公司与x公司为解决双方之间的有关纠纷签订了《新某鳄鱼与法国鳄鱼八三年和解协议》,其中的第一条为“地域”,主要内容为:本协议应包括下列国家(地区):台湾、新某、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文莱。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主要从商标的文字字形、读某、含义相似等方面判断,尤其要注意判断两商标分别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时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系。

本案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由一头朝向左方的鳄鱼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一头朝向右方的鳄鱼图形及“x”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包含一鳄鱼图形,不同之处在于引证商标还包含“x”及鳄鱼图形存在朝向及设计细节上的差异。对于中国普通消费者而言,引证商标中的“x”并无确切含义,其更易识别和记忆的是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即鳄鱼图形。虽然申请商标中的鳄鱼图形与引证商标中的鳄鱼图形存在部分设计细节上的差异,但普通消费者通常难以对二者予以清晰地区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新某鳄鱼公司有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新某鳄鱼公司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在1983年签署过和解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并不涉及中国大陆地区,在引证商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该和解协议尚不足以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基础或者法律依据。新某鳄鱼公司有关上述和解协议适用于中国,对申请商标的核准注册具有参考价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我国目前对商标授权审查主要实行某案审查原则,新某鳄鱼公司其他包含有鳄鱼图形的商标是否获得注册并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应必然获得注册的依据,故新某鳄鱼公司相应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某鳄鱼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某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新某)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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