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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户(略)。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女,汉族,户(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魏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交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某某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5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6月1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参加第一次庭审的诉讼参加人及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3月13日05时20分许,被告某某公交公司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沪x大客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公路X路约XX米处时,适逢原告由绿化隔离带里由北向南穿出,王某某驾车撞击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沪x大客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477.2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护理费12,05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交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沪x大客车投保情况无异议,王某某在执行其公司的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认定意见如下: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2009年度公布的本市X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衣物损失请求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915元、医疗费199,316.7元、住院杂费118元,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

原告张某某认可被告某某公交公司陈某的垫付款情况。

被告某某支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05时20分许,被告某某公交公司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沪x大客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公路X路约XX米处时,适逢原告张某某由绿化隔离带里由北向南穿出,王某某驾车撞击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于2009年3月13日至5月6日、2009年7月20日至8月20日至(略)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477.2元;被告某某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9,316.7元、护理费2,915元、住院杂费118元,并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伤残程度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11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交鉴(1)[2009]精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张某某休息期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0年1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x大客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张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于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在“上海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1,700元,事故发生后其未再从该公司获得工资收入。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在(略)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徐某某家中。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某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上海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张某某误工证明、居住情况证明、该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来沪居住人员登记表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大客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被告某某公交公司自认王某某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意见,本院确认由被告某某公交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的事实,其主张按照本市X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于法有据,该损失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计算为1,74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害后果、加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10,000元(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杂费应列为原告损失一并处理。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00,793.9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合计207,333.9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2,65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8,53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3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2,500元、住院杂费118元,合计2,618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28,781.9元,应当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20,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08,481.9元由被告某某公交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63,392.76元。被告某某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无需在本案中赔偿原告损失,其可就多付原告之款与原告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7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34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683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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