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某、聂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X),男,40岁,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8月11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别名聂X),男,40岁,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8月11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聂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安徽省亳州市汪庄一个板厂里赌博,一个叫“辉”的人欠李某1700元钱,给李某两辆电动自行车顶账。过几天后,李某将两辆电动自行车以18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卖给被告人聂某某。经查证核实,两辆电动自行车均系被盗车辆,经物价鉴定为每辆1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聂某X、王某、顾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聂某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聂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聂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锋

二零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徐莹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