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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受贿罪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信阳市X区天目山林场职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罪,于2011年9月26日16日、2011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义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梅,被告人张某,人民陪审团成员胡某铭、王某俊、陈成、王某国、胡某玉、李勤基、高胜利、张某、朱某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张某任信阳市X区天目山林场马楼林区X区林业生产(包括造林、采割松脂等)。期间,经平桥区X村民饶某、胡某介绍和驻马店市X村民王某某认识。经商谈,张某代表平桥区X区和王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采割松脂协议》,协议规定了采脂范围、采脂价格、付款办法,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王某某预付定金x元(估算可采脂松树x棵)。同时张某与饶某、胡某协商按每颗树0.5元向王某某要好处费,张某得0.4元,饶某、胡某共得0.1元。随后饶某、胡某以酬劳费用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按每棵树付0.5元报酬费用,张某作为监督方签字。协议与合同的签订落款日期均为2009年元月1日。当日,王某某支付了定金x元、酬劳费用x元,张某分别打了收条,落款日期为2009年元月1日。之后,张某又以借款的名义收王某某现金x元,并打了借条,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1月30日,张某为了把借王某某的x元账抵平,让饶某给其打了收条:“今收到割松脂信息费x元整”。2010年1月12日,张某收回了给王某某打的收x元条、借x元条、信息费x元条的原件。张某共收到好处费x元,除分给绕正宏、胡某各1500元外,余款x元自得,用于本单位公用开支。

案发后,2010年4月16日,张某已退出赃款x元交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饶某、胡某、柯某、朱某证言,马楼林区支出票据明细表,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信阳市X区天目山林场出具的张某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略)X区天目山林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采割松脂协议、合同书复印件,收条、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回扣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好;积极退赃符合本案事实。提出其受贿数额应为x元,x元系借款,经查,张某虽然给王某某打了借条,但其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收到好处费;之后张某从未提及还款之事;2010年1月12日,张某未还款却收回了此借条。故张某以借款的名义非法收受该款,主观上收受该款的故意明显,客观上实际收受了该款,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现认罪、悔罪,所收贿金用于本单位公用开支且全部退赃,未给社会造成危害;其单位亦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三),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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