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信阳市X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X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速交警。

原告信阳市X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X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熊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X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被告时某从我公司购买了一辆力帆牌小轿车,提车时某告说先付大部分车款,剩余的x元过几天再付,谁知被告在提车后就迟迟不再支付下余的购车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才在2008年9月30日给原告打了一张欠购车款x元的欠条,但经原告多交追要仍未某下余欠款。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6000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被告时某从原告处购买了一辆力帆牌小轿车,当时某欠原告购车款x元,在2008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现欠到购车款贰万元整。”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追要但是被告却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了原告公司的汽车,应当负有支付车款的义务,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购车款的欠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购车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450元由被告时某承担。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可欣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慧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