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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系宁波XX机械有限公司货车驾驶员。2010年7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位于宁海县X区内装好货物后,准备驾驶浙x号厢式货车驶离公司。在倒车时,被告人胡某未注意观察周围情况,致使车辆尾部与公司员工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及其所在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某的证言,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调解协议书及收条,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志勇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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