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被告戴某,男。
案由:离婚纠纷
2011年1月25日原告刘某就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并同居生活,1998年生下女儿。2005年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抚养小孩,并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查,原告刘某与被告戴某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孩戴X(随被告生活),现在新化县石冲口中学读初一。2009年4月3日双方在新化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吵架,致使其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1年1月25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提出离婚,被告戴某同意离婚。
二、原告刘某与被告戴某所生女孩戴X由被告戴某直接抚养成人,由原告刘某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x元,其款限本调解书送达时付清。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伍萍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曾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