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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牛某某、郭某某、张某丙、胡某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胡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洪潮,河南金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河南豫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河南豫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爱霞,郑州市陇海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号丽晶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牛某某、郭某某、张某丙、胡某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牛某某、郭某某于2008年11月1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胡某甲、张某丙、胡某丁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不含已付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某甲、张某丙、胡某丁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根据牛某某、郭某某的申请,追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某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新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宣判后,胡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晋

代理审判员邓先理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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