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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李高某,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曾某名高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女,55岁。

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曾某以自愿和解为由,于2011年10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的撤诉申请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曾某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曾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关飙

审判员朱传和

审判员王某万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颜甲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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