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1978年出生
被告黄某丙,男,1973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9月9日在赤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x雨;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取名黄x然。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而且被告长期以来未尽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黄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9日原、被告在赤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x雨;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取名黄x然。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本人的身份证及子女的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该书证系国家职能部门制作的有效证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除了其本人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保护合法的婚姻自由。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帮助,生活上有问题应文明沟通,多协商,以建立平等、文明、团结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以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其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泽西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