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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x,女,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鲁小兵,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x,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组。

原告唐xx与被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爱明、人民陪审员戴志国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相识,同年8月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女。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小孩出生后,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双方经常为此事争吵,经亲友、村X组织、县民政局调解,但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2010年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⒈与被告离婚;⒉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其抚养费。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唐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唐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唐xx、唐某、龚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唐xx、龚xx和婚生女唐某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临澧县X村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后杳无音讯的情况及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的情况;

4、被告龚xx书写的保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曾经发生矛盾后,被告龚xx书写保证书的情况;

被告龚xx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唐xx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唐xx与被告龚xx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8日,原、被告在临澧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3月14日,原、被告之女唐某出生。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正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唐xx与被告龚xx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彼此之间矛盾,并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自愿独自抚养唐某并自愿承担其全部抚养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xx与被告龚xx离婚;

二、婚生女唐某由原告唐xx带养,其抚养费由原告唐xx自愿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刚

审判员陈爱明

人民陪审员戴志国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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