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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谢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谢某。

原告陈某诉某告谢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耒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诚生、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希腾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9月30日,被告以7500万元的价格竞买得衡阳市江头煤矿(以下简称江头煤矿),因其还需要大量资金交纳拍卖款、启动煤矿生产,因此邀请原告入股。2005年10月,原告筹集70万元资金投资到江头煤矿,成为该煤矿合伙人。对这70万元合伙股份的事实,被告在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某了陈某。受公安机关委托,衡阳市兴源司法鉴定所就江头煤矿股份构成作出的衡兴司鉴所(2007)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亦确认原告在江头煤矿的合伙股份为70万元。请求确认原告在江头煤矿的合伙股份70万元。

被告辩某,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在江头煤矿投资70万元是事实,且参与了分红。在收到法院的应诉某知书后,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认可原告的合伙人身份及股份额,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某诉某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系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的行为。由于江头煤矿未取得工商登记,故应按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对原告出资70万元投资江头煤矿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衡阳市兴源司法鉴定所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根据侦察阶段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认定原告投资70万元入股江头煤矿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其投资70万元入股江头煤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陈某在衡阳市江头煤矿有股权7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耒河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雷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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