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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某某),男,生于1989年11月10日。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晚上8点左右,马某某打电话给魏某某(二人均已判刑),让魏某某带其堂兄王某乙到临颍县X镇七里香饭店喝酒,后贾某某来至七里午饭店和来马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又名李某,另案处理)等人一块喝酒,喝至晚上11点的时候,同样在饭店里喝酒的曹某某、王某甲等人起身离开。魏某某指着曹某某给王某乙说:“那个人就是曹某某,就是拿我爸手机的人。”王某乙就过去拐住曹某某的脖子说话,王某甲问王某乙干什么呢,王某乙问王某甲是哪里人,王某甲说他是三家店的,王某乙就对一块喝酒的人说:打的就是三家店的,打他。贾某某、王某乙、魏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一块殴打王某甲,把王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及其身份证明;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同案犯魏某某、马某某、丁某供述;证人李某某、候某某、曹某某、叶某某等人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伤情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及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属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观全案情,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贾某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某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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