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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董某某间存在家俱买卖关系。2007年9月2日,董某某向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家具款贰万柒仟伍佰元(x.00)。董某某并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条董某某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某某、董某某间的欠款关系合法有效,董某某欠周某某家具款x元未付,有其向周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董某某欠款事实清楚,周某某请求判令董某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欠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董某某负担。

董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且程序违法。董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是荥阳市X镇,一审法院无权审理此案,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向董某某送达开庭传票。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7年9月2日,周某某自愿将一批家具存放于董某某的展厅,双方口头约定仅作样品展示,不作商品出售,合作结束后由周某红自行撤回或降价出售,因此,该批家具不是董某某购买的,不欠家具款。x元的欠条是董某某暂时出具的该批家具价值的证明。董某某撤出市场前通知周某某将家具拉走,周某某不拉,所以市场将该批家具抵充展厅费用予以处理。该批家具的损失是由周某某自己造成的,与董某某无关。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周某某的诉请。2、依法判令周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

周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二、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董某某出具给周某某的欠条内容明确,可以作为债权凭证。董某某对该欠条的意思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欠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董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在依法送达的情况下,董某某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管辖权异议,视为已经接受一审法院的管辖,二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燕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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