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祁阳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某祁阳县X镇x。因诈骗,于2010年8月1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旷X,湖南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祁阳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某祁阳县X街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李XX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李XX、辩护人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唐XX、李XX伙同“陈重”、“花阳”(均在逃)窜至株洲火车站附近,“陈重”、“花阳”谎称可以帮被害人梁XX上改签火车票为由,获取被害人信任后,将被害人梁XX上带至株洲市X区贺嘉土纺织路今天宾馆门口与冒充可以购买火车票的被告人唐XX见面,并以买火车票必须刷卡和不允许携带随身物品为由,骗取被害人梁XX上的银行卡密码,随身携带的一个花白色旅行箱及棕色挎包。尔后,被告人唐XX在支开被害人梁XX上后,与被告人李XX、“陈重”、“花阳”四人搭乘的士窜至株洲市X区X路农业银行,由被告人李XX、唐XX取走被害人梁XX上建行卡内人民币7900元,取走农行卡内人民币20000元,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赃款27900元
案发后,在被告人唐XX协助下,被害人梁XX上被骗挎包、行李箱及箱包内赃款赃物均被全部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经清点,被害人梁XX上被骗挎包及行李箱内有人民币7700元、耐克休闲鞋1双、裙子2条、三星3G手机1台、x手机1台、黄金戒指9.3克、索尼数码相机1台及农行银行卡、建行银行卡各1张、身份证等物品。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7972元。
综上,被告人唐XX、李XX诈骗作案1次,所骗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5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李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XX上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当面清点记录、照某、破案经过、被告人唐XX、李XX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唐XX、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李XX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XX、李X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XX、李XX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某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XX协助公安机关将诈骗财物追回并归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告人唐XX、李XX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XX、李XX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XX自愿认罪,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唐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第某二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李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第某二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唐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二、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某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某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