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别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夏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二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夏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XX以游玩的名义,将被害人XXX骗至安市X区,遂将XXX带至临潼区X路房管所家属院AB楼三单元四楼西户,参加非法传销组织。因XXX拒绝,被告人李XX、夏XX伙同董XX、周XX(均在逃)、文X、何XX、扶XX(均另案)等人采用殴打、语言威胁手段,将XXX控制十余天,并拿走XXX手机及现金2800元。2011年1月6日上午,XXX趁机逃出并报警,被告人李XX、夏XX等人即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记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李XX、夏XX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尚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一款、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则〉》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
被告人夏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鲁进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