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震全,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1987年原告在父母的迫使下与被告依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文某华,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不牢,相互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彼此互不关心体贴,家庭生活处于困境,原告被迫于1995年开始外出打工,从此后与被告聚少离多。至2003年开始,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于2008年5月依法提起离婚诉状,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各自分居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若坚持离婚,应负担儿子以后结婚、建房的钱,并补偿被告x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1987年农历5月17日举行婚礼。婚后于1988年农历1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文某华,已独立生活。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于1995年外出打工,原、被告聚少离多。原告于2008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作出(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双方已经分居达七年之久。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关于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于2001年3月11日向原告的弟弟陈某平借款2600元用于小孩的治病及学费开支。被告称其于2008年10月向文某科借款8000元用于治病,其未提供相关病历,原告表示不知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文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5000元,限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自愿承担其弟弟2600元债务。
四、原、被告其他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某自愿负担。
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育君
审判员陈某伟
人民陪审员李怀国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