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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X诉某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系原告继子。

被告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系郭某妻子。

原告张某某诉某告郭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郭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之母赵群芳(2004年亡故)1983年再婚,并将被告郭某抚养成人,并为其娶妻成家。1992年我与赵群芳共同在宅基地东段建平房两间,灶房一间。2007年我与二被告在宅基地西段建平房两间半,几十年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家庭经济也没有分开。2007年4月我因故离家出走,现在年迈想回家居住(略)。故诉某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张某乡X组原、被告共有的房屋一院,将宅基西端南侧的两间房屋分给原告,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我自幼丧父,母亲将我姐弟五人含辛养大,被告1983年才入赘我家,和我母亲共同生活。我20岁时,母亲在亲友帮助下,在宅基地东段建平房两间、灶房一间。我1998年与李某结婚后一直在外打工,原告在贾蔡村抽水站看门。母亲2004年病逝,原告2007年3月被抽水站开除后,我把原告接回家中让他养老。2007年6月11日,原告不听我们和他亲生儿子张某卿、儿媳焦彩芹及郭某营、蔡永华等亲友劝阻,离开我家与非亲非故的焦平银夫妇一起生活,并立下字据说永远不回我家。2008年,我在李某娘家人及姐姐们的帮助下在宅基地西段建平房两间。2009年原告又将自己名下的一院房产过户给亲生儿子张某卿。综上,我夫妇两人一直履行赡养义务,是原告拒绝接受赡养离开我家的;现在宅基地西段两间平房是我夫妇两努力建起来的,原告没有理由分割;原告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过户给亲生儿子后却状告继子,因此我不同原告分割我们房产的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和被告郭某的母亲赵群芳再婚,再婚时郭某年仅8岁,原告与赵群芳一起将被告郭某姐弟几人抚养长大。原、被告目前的户籍及责任地均在一起、同属一户,现在的宅基地(坐东向西呈狭长状)使用权证是原告张某某于2003年10月28日从高陵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领取的。1992年,原告与赵群芳在宅基地东段靠北建平房两间、中段靠南灶房一间。2004年赵群芳亡故后,原告于2007年6月11日从家中搬出另外居住。二被告于2008年在宅基地西段靠南侧建平房两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某、高陵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宅基地东段1992年所建房屋两间及灶房一间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之母赵群芳共同建造,应该属于原告与被告之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赵群芳亡故后,原告有权利对该部分房屋中自己应有的部分继续使用,并对属于赵群芳应有的部分与继子郭某平等继承。宅基地西段南侧两间房屋系原告离家另外居住期间,被告郭某与李某共同建造,应该由二被告使用。对二被告的答辩某由,本院认为原告离家另外居住并不等同于放弃了对自己房屋的使用权,原告是否将自己名下的的房产过户给亲子张某卿,亦是原告对自己财产行使合法处分权,二被告答辩某由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被告共有的高陵县X组X号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一院,东段两间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灶房及西段南侧两间房屋归被告郭某、李某所有,东段房屋南侧的过道、院内空地及大门归原、被告共同使用。

本案诉某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婧

代理审判员杨跃进

代理审判员王文科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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