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曹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曹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陕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开发区X路高科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光大安君(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君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省旅游汽车公司(以下简称省汽车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曹某甲、曹某乙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在执行通达公司申请执行安君公司、省汽车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安君公司不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通达公司以第三人曹某甲、曹某乙投资不到位为由,申请追加二人为案件的被执行人。西安中院经审查认为,安君公司股东曹某甲、曹某乙在开办安君公司时出资不到位,安君公司注册资金不实,以(2010)西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曹某甲、曹某乙为案件的被执行人,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共同对申请执行人通达公司承担责任。二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人曹某甲、曹某乙认为,(2010)西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1、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而西安中院的执行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网和中国法院网上显示该案已经执结;2、安君公司在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西安中院应当先裁定对案件中止执行,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后再继续原判决的执行;3、执行案件历时近3年后,申请执行人通达公司主张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4、(2010)西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未向申请复议人送达,侵犯了知情权。同时,(2010)西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安君公司是在2008年5月20日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的,故西安中院应当变更市该局和西安市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2、安君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独资企业,其投资者仅承担有限责任,执行法院不能无限制的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3、申请复议人不是本案的诉讼第三人。综上,二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2010)西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2006)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安君公司于2002年8月经西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设立,同年9月13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独资经营(港资),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实收资本0.00万人民币)。截至2006年该公司注册资金尚未到位。上述事实西安中院在(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有认定。经调取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企业登记情况查实,申请复议人曹某甲、曹某乙系被执行人安君公司的股东,曹某甲投资额为1500万元,占75%,曹某乙投资额为500万元,占25%。工商档案中记载二人出资额为零。因该公司自2004年起一直未参见年检,2008年5月20日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西安中院执行案件只是程序性结案,并未实际执结。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曹某甲、曹某乙作为安君公司股东,应当依法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二人直至今日也未向公司出资,导致公司安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西安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追加二申请复议人为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复议人认为安君公司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追加该局为被执行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因该局并非被执行人安君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或开办单位,且该局也未接收安君公司任何财产。在案件执行中,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照法律规定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时间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时间无关。综上,申请复议人曹某甲、曹某乙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甲、曹某乙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