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王X、王玮),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拐卖儿童、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拐卖儿童
2006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姚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二人将姚某不满2周岁的侄儿姚某X从其西峡县X村家中带至南阳市X乡,欲以2万余元的价格出卖,姚某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姚某X的陈述;3、证人姚某、李某X、陈XX等人的证言;4、出生医学证明等。
二、诈骗
1、2008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做煤炭生意,骗取欧XX现金6.8万元,后用于赌博。
2、2009年春末,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做皮革生意和种树,骗取欧XX现金2.2万元,后用于电玩城赌博。
3、200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丁某(另案处理)虚构做生意欠账被他人拘禁,骗取欧XX现金1.1万元,后用于偿还赌债。
4、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丁某、赵X(另案处理)虚构投资羊场,骗取欧XX现金1.1万元,后用于电玩城赌博。
5、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丁某虚构贩羊途中出事故,骗取欧XX现金0.4万元,后用于日常消费。
6、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丁某虚构销售房产,骗取欧XX现金0.45万元,后用于日常消费。
7、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丁某虚构开办游戏厅,骗取欧XX现金0.45万元,后用于赌博。
以上,被告人李某某诈骗7起,诈骗数额共计12.5万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欧XX的陈述;3、证人丁某、赵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欠条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拐卖幼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拐卖儿童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认罪,但对拐卖儿童罪,认为是犯罪未遂。对诈骗罪,部分认为是借款行为,不是诈骗,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拐卖儿童
2006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姚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二人将姚某不满2周岁的侄儿姚某X从其西峡县X村家中带至南阳市X乡,欲以2万余元的价格出卖,姚某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二、诈骗
1、2008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做煤炭生意,骗取欧XX现金6.8万元,后用于赌博。
2、2009年春末,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做皮革生意和种树,骗取欧XX现金2.2万元,后用于电玩城赌博。
3、200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丁某(另案处理)虚构做生意欠账被他人拘禁,骗取欧XX现金1.1万元,后用于偿还赌债。
4、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丁某、赵某乙(另案处理)虚构投资羊场,骗取欧XX现金1.1万元,后用于电玩城赌博。
5、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丁某虚构贩羊途中出事故,骗取欧XX现金0.4万元,后用于日常消费。
6、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丁某虚构销售房产,骗取欧XX现金0.45万元,后用于日常消费。
7、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丁某虚构开办游戏厅,骗取欧XX现金0.45万元,后用于赌博。
以上,被告人李某某诈骗7起,诈骗数额共计1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拐卖儿童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李某某伙同“王露”拐卖“王露”侄儿,后“王露”在新店乡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害人姚某X的陈述;
证明:姚某X的儿子被姚某X和“王伟”带走。
3、证人证言
⑴证人姚某X(姚某)的证言;
证明:李某某伙同姚某X拐卖姚某X侄儿,后姚某X在新店乡被公安机关抓获。
⑵证人李某X的证言;
证明:李某某伙同姚某X拐卖姚某X侄儿,后姚某X在新店乡被公安机关抓获。
⑶证人陈XX的证言;
证明:李某某伙同姚某X拐卖姚某X侄儿,后姚某X在新店乡被公安机关抓获。
4、书证
⑴姚某X出生医学证明姚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父亲:姚某X。
⑵姚某拘留证、在逃证明。
二、诈骗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李某某供述虚构事实伙同丁某,骗走欧XX3.5万元,用于赌博。
2、被害人欧XX的陈述;
证明:李某某以收购牛皮、种树为名向欧XX借款。
3、证人证言
⑴证人丁某某证言;
证明:李某某伙同伙同丁某多次骗取欧XX现金3.5万元。
⑵证人赵某丙证言;
证明:赵X伙同丁某、李某某诈骗他人钱财。
⑶证人陈XX的证言;
证明:李某某没有在陈XX羊场投资。
3、书证
⑴丁某、赵X拘留证;
⑵李某某书写的欠条;
⑶收条;
证明2011年4月15日,丁某赔偿欧XX4.5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幼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李某某认罪,应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受害人欧XX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二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