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女,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x)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某销售安装玻璃门,2007年10月,李某用“辉力们之宝”牌地弹簧给高某家安装了玻璃门。2009年7月19日,高某关该玻璃门时,因玻璃门反弹至门后冰柜上,导致玻璃门破碎,造成高某左小腿受伤。当日,高某入院治疗,于同年8月7日出院,花医疗费x.8元(包括输血费88O元)。2009年11月20日,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左小腿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高某申请,2010年10月25日,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涉案“辉力们之宝”牌地弹簧属质量缺陷,高某垫付鉴定费4000元及因鉴定支付交通费600元。现高某诉至本院,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x.8元、输血费880元、护理费240元、生活补助费2O0元、营养费2O0元、误某15OO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伤残鉴定费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产品质量鉴定垫付的鉴定费4000元和支付的交通费600元。高某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x.8元;误某时间从受伤住院之日(2009年7月19日)至其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11月19日)止,共计123天,误某按每天13元计算,应为1599元;护理费按每天13元计算20天,应为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20天,均应为200元;高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年的10%,即9613.9元。
一审认为,高某在李某提供产品合格证后已举证证明涉案地弹簧属于质量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现高某已证明地弹簧的质量缺陷与其左小腿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高某既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现高某向销售者李某要求赔偿,李某应当予以赔偿。高某在玻璃门后放置冰柜,对此次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高某应负次要责任(1O%)。故李某应赔偿高某损失的90%。综上所述,李某应赔偿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产品质量鉴定费及交通费各项损失的90%(即医疗费x.02元、误某1439.1元、护理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8652.51元、产品质量鉴定费3600元及因此支出的交通费540元)。高某要求李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O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对高某要求李某赔偿伤残鉴定费550元的诉讼请求,因高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高某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1、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高某医疗费x.02元、误某1439.1元、护理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865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产品质量鉴定费3600元及因此支出的交通费540元,以上共计x.63元。若李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元,高某承担51元,李某承担470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高某并没有对玻璃门进行正当使用,更不应该在玻璃门的运行范围放置冰柜。地弹簧出现质量问题不必然导致玻璃门的破碎,若人为使用不当,即使地弹簧没有质量问题也能直接导致玻璃门破碎的后果,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她已对玻璃门进行了正当使用。造成地弹簧推杆发生断裂的原因属于“典型的”金属疲劳断裂,这种断裂不是瞬间发生的。玻璃门从2007年10月安装使用(安装玻璃门时,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的风险告知)到2009年7月问题出现,被上诉人应发现常识性危险的存在。但被上诉人不仅对上述风险明显疏忽,还在玻璃门门后放置可能与玻璃门发生碰撞的冰柜,最终导致损害发生。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对所购买上诉人的玻璃门使用不当造成,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上诉人称损害后果与产品质量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某,产品质量鉴定充分证明产品质量问题是导致被上诉人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地弹簧质量缺陷是造成被上诉人高某左小腿受伤的直接原因,鉴于双方对地弹簧存有质量缺陷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均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要求)赔偿……”,对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受伤与地弹簧质量缺陷无因果关系不予支持。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元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某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广(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