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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潘某某与被告周某丁、吕某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被告洛阳市公路局黄某大桥管理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47岁。

原告吕某甲,女,22岁。

原告吕某乙,女,21岁。

原告吕某丙,男,86岁。

原告潘某某,女,86岁。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丁,女,4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孟津县司法局工作,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成年,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己,男,17岁。

法定代理人周某丁,系任某己母亲。

委托代理人任某庚,男,成年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成年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吉利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辛,任某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X路局黄某大桥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任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菊、郁某,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梁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潘某某与被告周某丁、吕某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吉利支公司)、被告洛阳市X路局黄某大桥管理处(以下简称大桥管理处)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五原告诉于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丁、任某己的委托代理人、中保吉利支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大桥管理处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丁的丈夫任某功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洛阳黄某大桥X号灯标处与由北向南徐现平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梁某峰)、吕某卿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梁某强)相撞,造成任某功当场死亡,吕某卿、梁某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梁某强、徐现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严重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功醉酒驾车,且行驶公路左侧,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群丈夫任某己父亲任某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人诉求进行赔偿,被告中保吉利支公司对任某功驾驶的豫x号轿车进行交强保险,应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桥管理处因设施管理存在不当,对造成事故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人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18万元,庭审中变更为x.82元。

被告周某壬,任某己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肇事者遗产范围内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中保吉利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各原告无合同上、事实上的关系,我公司应在事故车辆向原告赔偿后,对事故车辆进行合同理赔,对醉酒驾驶的情况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大桥管理处辩称:我方无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者任某功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下午,任某功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沿洛阳黄某公路大桥由南向北行驶,18时许行至黄某大桥X号灯标处,与交会的徐现平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梁某峰)相撞,后又与交会的吕某卿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梁某强)相撞,造成任某功当场死亡,吕某卿、梁某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现平、梁某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功醉酒驾车且行至公路左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现平、梁某峰、梁某强、吕某卿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因交通事故死亡者吕某卿系原告梁某丈夫,系吕某甲、吕某乙的父亲,系吕某丙、潘某某的儿子。交通事故死亡者任某功,系被告周某丁的丈夫,系任某己的父亲。

事故发生后,吕某卿被送洛阳正骨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天因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x.1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赡养费5352.82元,交通费19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2元。被告周某丁对交通费提出异议,对精神损失费认为不应支持,其他项目没有提出异议,木桥管理处认为与其单位无关。中保吉利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五原告亲属吕某卿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清楚,被告周某丁、任某己的亲属任某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某功因事故已死亡,由被告周某丁、任某己从任某功的遗产中承担对原告各项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吉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大桥管理处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和必然联系,故对原告要求大桥管理处承担责任某请求不予支持。吕某卿死亡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x.17元,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人)5352.82元,交通费酌情计15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x.99元。吕某卿死亡确实给其亲属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应当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x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计算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保吉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梁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潘某某因其亲属吕某卿受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损失x元(其余交强险理赔数额分配给该事故中伤者梁某强,死者梁某峰的亲属)。原告其余损失x.99元由被告周某丁、任某己在任某功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洛阳市X路管理局黄某大桥管理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潘某某损失x元。

二、被告周某丁、任某己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在任某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潘某某各项损失费用x.99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王晓科、王颖科、吕某丙、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周某丁、任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翟建宗

审判员张乐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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