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商城里小区南楼附近,趁在该小区内居住的被害人王××不在三楼家中之机,潜入其家中将其放在屋内的电动车钥匙和电动车充电器盗走,后刘某又用该电动车钥匙打开王××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并盗走。2010年3月2日,刘某准备卖掉该电动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刘某手中扣押该电动车。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1100元。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被盗电动车合格证、销售专用票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王××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系初犯;2、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能够主动缴纳罚金。综上,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五月二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