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略)。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四、陈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伙同张付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街交叉口附近,由陈某某、张付成望风,张某某趁在此路过的被害人毛××及其朋友刘××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毛××携带的一部诺基亚5700型手机盗走。后张某某欲离开现场时被毛××等人发现并抓获。陈某某、张付成见状趁乱逃脱。2010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X路九连天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经估计价值91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前科材料、年龄证明、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的证言、被害人毛××的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交代各自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能够主动缴纳罚金,故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2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82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