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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乙等五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鲁山县X路东段X号院。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乙等五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于某某,被告王某丙、高某某、王某丁、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王某乙向我社马楼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一年,利率10.17‰,逾期利率13.221‰,由王某丙、高某某、王某丁、程某某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义务履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出现明显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高某某、程某某辩称,王某乙拿着贷款也不知道去哪了,应把王某乙找回来,追究王某乙的责任。当时让我们做担保的时候,贷款内容和数目我们不知道,只是说让签个字,然后我们分别在上面签字或按指印。但信用社没有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合同应不成立。我们都不同意替王某乙偿还此笔贷款。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2日,被告王某乙以养猪为名以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高某某、程某某四人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处贷款x元。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王某乙,借款金额肆拾贰万元正,利率月息10.17‰,借款日2009年5月22日,到期日2010年5月22日,借款方式:保证,借款用途,养猪……借款方王某乙(签名、指印),2009年5月22日。”同时原告出示了王某丙、王某丁、高某某、程某某四个保证人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四人为被告王某乙贷款担保属实,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或捺印。当时原告方没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且四保证人分别给原告方出具的有一份担保承诺书,表示愿意为王某乙的x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贷款发放给被告王某乙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息,并进一步发现被告王某乙携款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乙提前清偿此款,同时要求王某丙等四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处贷款,在原告发放贷款后,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同时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方可以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丙四人的辩解即担保时不清楚王某乙的贷款数额等理由,因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四人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由于某忽没有在借款人保证合同书上签名或盖章,但是原告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将x元贷款发放给了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清偿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四保证人辨解原告方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是保证合同不同于某般的民事合同,其对于某合同的从属性以及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联性,决定了保证合同在成立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另外,

四保证人分别给原告出具的有担保承诺书,表示愿意为王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足以证明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合同属单务合同,就保证合同而言,仅有保证人一方负有义务,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债权人)并不就保证合同承担义务,在债权人收到保证书后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与否的情况下,应认为以默认的形式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从而保证合同的成立,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应承担其所承诺的保证义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四保证人应对王某乙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按约定月息10.17‰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高某某、程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程某辉

人民陪审员陈来生

二О一О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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