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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于2010年8月17日,在本市X路X号对面马某边,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金杯面包车的车窗撬开,窃得该车储物箱内的人民币60元;同日,被告人贺某某在本市X路X号-35临房、波阳路X号房,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分别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黑色“天时达”手机、黑色“摩托罗拉”手机各一部,被害人汪某某的人民币700元及“贝尔丰”手机一部(上述手机三部及所含SIM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110元)。

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贺某某在本市X路X号天志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对盗窃被害人马某某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交代了本案另两起盗窃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贺某某处追回三部被窃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同时将追回的人民币415元发还被害人汪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朱某某、汪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作案工具及现场的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供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贺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贺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贺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东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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