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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该陈某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自己的陕x号三轮摩托车由南郑县X乡X村出发朝大河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胡某营乡X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同行人胡某发时,车辆右侧与胡某发发生擦挂,致胡某发倒地受伤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胡某发系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南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胡某发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陈某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某与受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陈某某共计赔偿受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0.7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请求法院免于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冷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证言证实,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赔偿协议、领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高攀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鼎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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