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1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2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2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又名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2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甲、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本村赵某丙家盗窃一辆双玛牌电动车。之后被告人秦某某、李志凡(另案处理)、李勇岭(已死亡)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仍将该电动车代为卖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75元(赃物已追回退失主)。
2、2009年5月1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X年X月X日出生)、贾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在浚县X镇X村邢某某家盗窃现金2900元(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900元)。
3、2009年5月8日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本村赵某丁家盗窃一台七喜牌电脑、一套音响喇叭、一台调制解调器。经鉴定,该被盗物品共计3325元。(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现赃物已追回)。
4、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毕晓东(具体情况不详)在其本村赵某丙家盗窃一辆双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80元(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甲、秦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李志凡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乙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秦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本村赵某丙家盗窃一辆双玛牌电动车。之后被告人秦某某与李志凡(另案处理)、李勇岭(已死亡)在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电动车代为卖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75元(案发前,被告人赵某甲家属已将赃物赎回并及时退还失主)。
2、2009年5月1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X年X月X日出生)、贾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在浚县X镇X村邢某某家盗窃现金29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900元)。
3、2009年5月8日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本村赵某丁家盗窃一台七喜牌电脑、一套音响喇叭、一台调制解调器。经鉴定,该被盗物品共计3325元(案发前,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现赃物已追回)。
4、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毕晓东(具体情况不详)在其本村赵某丙家盗窃一辆双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8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甲、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李志凡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丙、邢某某、赵某丁的陈述;证人赵某、贾某某等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退赃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书对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秦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前及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表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素英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