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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5年8月8日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8月19日缓刑考验期满。2009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元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决定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朱耀旭、杨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崔某乙为替朋友李学明解决其与夏立文、梁某某、李丛文一起喝酒时发生的矛盾,而与李学明找到夏立文、梁某某理论,被夏立文、梁某某殴打。2009年4月27日下午,崔某乙伙同被告人崔某甲在徐营镇“远峰通信”商店门口将梁某某右眼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梁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与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崔某乙为替朋友李学明解决其与夏立文、梁某某、李丛文一起喝酒时发生的矛盾,而与李学明找到夏立文、梁某某理论,被夏立文、梁某某殴打。2009年4月27日下午,崔某乙伙同被告人崔某甲在徐营镇“远峰通信”商店门口将梁某某右眼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梁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与被害人梁某某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清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马xx、徐xx、闫xx、郭xx、梁xx、李xx、贺xx、徐xx、李xx的证言及书证户籍证明、病历、协议书、判决书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李四先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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