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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等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连铁路运输法院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大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系大连铁越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防护员,住(略)-5-2。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被大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被大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四年文化,系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被大连铁路公安处(略),2010年6月23日被大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一年文化,系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被(略)公安局东岭派出所(略),2010年7月14日被大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货运司机,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华东路派出所(略),2010年9月10日被大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11月18日分别被大连铁路公安处和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连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王某乙、陈某、林某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赵宁、何颖国、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王某乙、陈某、林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大连铁越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防护员期间,利用其在该公司南关岭南货场夜间看护货场的职务便利,分别伙同被告人高某、王某乙、陈某、林某丙,分别多次雇用货车、铲车于某间进入该货场,窃取大连铁越集团铁道煤炭有限公司存放在货场内、由大连铁越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保管的煤炭。其中:

2010年5月2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高某窃取双鸭山原煤17吨,价值人民币x元。窃后由陈某销赃得赃款6800元。王某甲分得3000元,陈某分得2800元,高某分得1000元。

2010年6月10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陈某、王某乙窃取阜新洗粒煤40吨,价值人民币x元。窃后销赃给郭某某,得赃款x元。王某甲分得5000元,高某分得4300元,陈某、王某乙各分得3300元,余款用于某车费。

2010年6月13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林某丙窃取阜新洗粒煤24吨,价值人民币x元。窃后,林某丙付给王某甲x元,其中1000元付车费。林某丙将所窃煤炭运至瓦房店其哥哥林某丁经营的汽车美容店用于某锅炉。

2010年6月16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王某乙窃取阜新洗粒煤44.12吨,价值人民币x元。窃后销赃给尹某某,得赃款x元。王某甲、高某各分得5000元,王某乙分得4000元,余款用于某车费等。次日,该货场主任孙某某发现煤炭被窃后报案。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窃煤4次,总价值人民币x元,得赃款x元;被告人高某参与窃煤3次,总价值人民币x元,得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窃煤2次,总价值人民币x元,得赃款730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窃煤2次,总价值人民币x元,得赃款6100元;被告人林某丙参与窃煤1次,总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高某、王某甲分别于2010年6月18日、7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林某丙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7月12日、9月9日被公安机关(略)。上列被告人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赃款x元,被告人高某退赔赃款8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赔赃款7300元,被告人陈某退赔赃款6000元,被告人林某丙退赔赃款7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退赔赃款2300元,被告人陈某退赔赃款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王某乙、陈某、林某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系参与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所知的同案犯,系自首;被告人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大连前革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过磅日志及过磅单复印件、大连铁越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调配通知书、大连铁越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关于某某甲的职责证明、大连铁越集团铁道煤炭有限公司的丢失证明、五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证明、证人孙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刘某、林某丁、尹某某、周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略)公安局东岭派出所、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华东路派出所的抓捕经过、大连铁路公安处的案件线索来源及(略)经过、关于某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关于某某投案自首及立功的情况说明、提取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煤炭的检验报告、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煤炭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有公司职工,利用夜间看护本单位货场的职务之便,多次分别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负责保管的其他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高某、王某乙、陈某、林某丙利用王某甲夜间负责看护本单位货场的职务之便,分别与其勾结共同非法占有该单位负责保管的其他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上列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有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所知的同案犯,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又系初犯,到案后积极退赔所得的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于某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所知的同案犯,系自首,被告人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又系初犯,到案后积极退赔所得的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到案后积极退赔所得的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到案后积极退赔所得的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丙系初犯,到案后积极退赔参与犯罪的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及第(二)项第三目、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林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上列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高某退赔之赃款人民币二千三百元、被告人陈某退赔之赃款人民币一百元,合计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甲凡

审判员曲淑平

代理审判员迟丹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自行处理。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目: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某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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