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峰,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闫某某与其丈夫王俊德一直在练村X街食品厂门口做百货生意,因生意之需多次向我借款,2007年2月22日经结算,共欠我人民币x元,同日王俊德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王俊德2008年底过世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我在多次催讨无着的情况下,特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我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没借过原告的钱,也不知道王俊德向原告借钱的事,故我不同意向原告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某的丈夫王俊德在练村X街食品厂门口经营百货生意期间,因生意所需于2007年2月份从原告处借款x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后经原告追要,王俊德于2007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柒万叁仟元整,2007年2月X号,王俊德、二胖、闫某某”的借条,三人签名均为王俊德书写,王二胖、闫某某当时不在现场。后原告多次向王俊德追要未果。2008年12月王俊德去世,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为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俊德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虽然王俊德现已去世,但是王俊德所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活动,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原告要求王俊德妻子偿还借款x元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对于王俊德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不同意偿还的辩论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汪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