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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申祖全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祖全。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申祖全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申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张某某因前夫过世,带着两个小孩(均已成年)与被告申祖全同居生活,当时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申某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申某某。原、被告自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后来感情破裂,经常发生争吵,并导致分居。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同居期间于2008年9月18日在泰康人寿购买放心理财经典版终身寿险(万能型)5万元,家用电器全套,车一辆购价4.9万元,后卖出价4万元,债权债务基本持平,无现金和存款。双方所居住房屋是被告申祖全父亲所建。

上述事实,有泰康人寿保险单、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在同居时,未补办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对此,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所生两个孩子申某某、申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抚养费自行负担,但原告张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诉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现有泰康人寿保险金额5万元、小车卖出价款4万元及部分家用电器依法分割后归被告申祖全所有,申祖全应补偿原告张某某4.5万元。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由于陈述不一,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基本持平,故对此不予确认。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祖全非婚生子女申某某、申某某由被告申祖全抚养,抚养费自理。二、原告张某某对申某某、申某某享有探视权,探视的时间和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三、被告申祖全给付原告张某某财产分割款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齐。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40元,被告申祖全负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某上诉称,1、我与上诉人同居期间,生育一男一女,要求抚养女孩申某某,被上诉人给抚养费1000元/月;2、同居期间对所住房屋进行了装修,价值10万元;所购吉利金刚轿车价值5万元,还有现金在被上诉人手中,一审法院分割我4.5万元,偏袒了被上诉人。

申祖全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孩子一直由我和父母带着,由我抚养不需张某某支付抚养费;2、同居期间所住房屋是父母盖的,简单装修花费二千元;3、购一保险花5万元,轿车卖了4万元属实,但我还别人2万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款的规定,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是正确的。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张某某现无稳定收入,且自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随被上诉人申祖全及其父母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出发,且申祖全个人家庭条件优于张某某,一审法院判决两非婚生子女申祖全抚养,抚养费自理,并无不当。关于同居期间财产问题,除一审查明的之外,二审庭审上诉人亦未提出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财产的分割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4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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