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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白某某与王某某、钱某乙、徐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系钱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丛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

被告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系钱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甲、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钱某乙、徐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2日、24日分别向被告钱某乙、徐某某及王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1月7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丛杰和被告王某某、钱某乙、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钱某甲与钱某乙及王某某之夫钱某某(已病故)系亲兄弟关系。1995年10月,我们以x元的价格购买韩天某所有的位于县城陵南区X号房屋八间,并由中人王某某、罗玉某在场见证,双方签订有购房契约。2005年3月,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我们购韩天某房屋时,因韩天某仍在该房内居住,另其中有部分房屋对外出租,租期未满,加之我们在别处有房屋居住,故我们购房后没有入住在所购的房屋内。1996年上半年,租房人搬走后,王某某夫妇进城经商无处安身,即多次找我们要求借住房屋,我们看在兄弟的情份上,同意让其住进了所购的房屋内。时过一个多月,原房主韩天某搬走,在别处租房居住的钱某乙也要求借住我们的房屋,因当时我们母亲在随钱某乙生活,为了方便照看老母亲,我们才同意钱某乙住进了所购的房屋内。2006年10月,三被告以陵南区X号房产是自己购买的为由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管部门为我们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经贵院审理后,三被告因无任何事实根据证明争议房屋属三被告所有,于2008年6月撤回起诉。综上所述,鉴于三被告不念亲情,不讲诚信,妄图长期占有我们的财产,进而达到久占为业的目的,严重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三被告限期搬出所占用原告的房屋。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售房契约(系复写纸套写件)1份,证实原告白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韩天某的八间房屋,中人王某某和罗云某也在契约上签名。

2、收条1份,证实韩天某收到原告白某某给付的购房款x元。

3、新野县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实2005年3月4日,原告白某某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房管局与韩天某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4、房权证书1份,证实原、被告争议的八间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白某某。

5、行政裁定书1份,证实2006年,原告钱某乙等人以新野县房产管理局为被告,白某某和钱某甲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野县房产管理局为白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无证据证实其主张,钱某乙等人自愿撤回起诉。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争议的房屋系我们出资购买,且自购房后我们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原告伪造了售房契约,并办理了争议房产的所有权证,但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我们。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证人徐某某(徐某某之兄)和王某某(钱某乙姑表兄弟)的当庭证词,二人均证明其听徐某某和钱某乙讲,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是王某某和钱某乙、徐某某两家出钱,让钱某甲出面购买的房屋。

2、周长某证言1份,周长某证明其与韩天某是好朋友,又是前后邻居,听韩天某说房款x元是钱某强和钱某乙亲手交给他的,周围的四邻八家都知道。

3、王某某、王某某等8人的证言1份,上述证人均证明钱某强和钱某乙兄弟二人将居住地新甸铺镇南王某的房产出售,在新野县城购买的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

4、录音磁带1份,该录音显示原房主韩天某说:“事实证明钱某是白某某在当钱某甲面说,就是人家老大、老四买的,当时你们说钱某哪掏的,我还说当时就是那天,按我的印象就是老大掏了老四也都掏出来了钱,通过贵宝,然后给我,这过程实事求是,不办坏良心事。”

5、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被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

6、差旅费票据40张,证明被告支出差旅费2180元。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调查韩天某笔录1份,韩天某证明其哥与白某某是同学,白某某的丈夫钱某甲听说自己要卖房屋,就要求购买。契约是1995年10月在钱某甲家签的,当场付给自己x元,下欠的5000元是1996年1月10日钱某甲付给自己的。买卖房屋前后自己就不认识钱某强和钱某乙。

2、调查王某某笔录1份,王某某证明白某某购买韩天某的房屋是在白某某家签订的契约,韩天某是对准白某某卖的房屋,自己作为中人也在契约上签了名。

3、调查周长某笔录1份,周长某证明其与韩天某是前后邻居,又是好朋友。大约在四年前,钱某乙找到自己说:钱某甲想不承认房屋是他和钱某强购买的,你与韩天某是好朋友,你去找天某说说,让天某要实事求是地证实买房之事。随后,自己单独一次,和与钱某乙一起一次找到韩天某,韩天某两次都明确表态说,房款是钱某乙和钱某强出的,契约是钱某甲夫妇签的。

4、多参量心理测试报告书1份,测试结论:①钱某乙说韩天某的房子是他和钱某强买的是实话;②钱某乙说他提供给法庭韩天某的录音证据是真实的是实话;③钱某乙说自1996年以来他们住的房屋不是钱某甲购买的是实话;④钱某乙说那八间房屋不是钱某甲夫妇出钱某的是实话;⑤钱某乙说买房子是他和钱某强出的x元钱某实话;⑥钱某乙说争议的八间房屋真正的主人是他和钱某强是实话。

5、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委托方提供的检材录音磁带中有韩天某的说话内容。另该鉴定意见书将录音磁带文字整理的主要内容有:事实证明,钱某是……意思就是,当面这样说,我都说,当时说给我说哩,就是,老三、老四哩,反正你们说钱某哪掏哩,我还说,反正都是那日我,按我的印象就是老大(钱某强)掏了,老四(钱某乙)也都掏出来钱,通过贵宝,然后给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4、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管局给原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在未调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情况下颁发的,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2份证据系伪造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均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4份录音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否是韩天某讲的话没证据。原告对本院调查韩天某和王某某的笔录无异议,对调查周长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周长某的证言不属实。被告对本院调查韩天某和王某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二人的证言不属实,对调查周长某的笔录无异议。原告对多参量心理测试报告书和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认可。被告对上述二份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多参量心理测试报告书和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相互印证,证实了争议的八间房屋买卖那天钱某强和钱某乙均掏出钱某钱某甲,通过钱某甲付给出卖人韩天某。虽然原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但不能确凿地证实房屋的实际买受人系原告。三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及差旅费的票据系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钱某乙和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及被告王某某之夫钱某强(已病故)系亲兄弟关系。1995年10月,韩天某将自己所有的八间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售。1996年初,被告钱某乙和王某某两家搬进该八间房屋居住至今。2005年3月,原告白某某在新野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将争议的八间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2008年11月20日,原告钱某甲和白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三被告借住其八间房屋十多年拒不返还,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三被告限期搬出所占用房屋。

另查明,2009年5月13日,本院征求原、被告的意见是否同意做多参量心理测试,当时原、被告均同意。2009年5月15日,原告白某某、钱某甲又不同意做心理测试。2009年6月25日,本院委托河南省洛阳市检察系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告钱某乙做了多参量心理测试,测试结论为:“①钱某乙说韩天某的房子是他和钱某强买的是实话;②钱某乙说他提供给法庭韩天某的录音证据是真实的是实话;③钱某乙说自1996年以来他们住的房屋不是钱某甲购买的是实话;④钱某乙说那八间房屋不是钱某甲夫妇出钱某的是实话;⑤钱某乙说买房子是他和钱某强出的x元钱某实话;⑥钱某乙说争议的八间房屋真正的主人是他和钱某强是实话。庭审时被告提供有与原房主韩天某的谈话录音:2009年7月17日,本院依法调查韩天某对录音中的谈话内容进行核实,并对该调查的过程也进行了全程录音。2009年9月28日,本院征求原、被告的意见对这两次录音中韩天某的声音进行比对鉴定。对此,原告称是否鉴定与自己无关,被告同意进行鉴定。2009年9月30日,本院委托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两份录音进行声像司法鉴定,鉴定的结论为:委托方提供的检材录音磁带中有韩天某的说话内容:被比较的磁带录音中某一男子的声音和法院工作人员指认特征吻合,样本检材纽曼MP3播放器x录音文件x中韩天某的声音声纹特征吻合。该鉴定意见书将录音磁带文字整理的主要内容有:事实证明,钱某是……意思就是,当面这样说,我都说,当时说给我说哩,就是,老三、老四哩,反正你们说钱某哪掏哩,我还说,反正都是那日我,按我的印象就是老大(钱某强)掏了,老四(钱某乙)也都掏出来钱,通过贵宝,然后给我……。三被告为该案支出差旅费共计2180元,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三被告是否侵害了二原告对争议的八间房屋享有所有权而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房屋的出卖人韩天某的录音显示,韩天某证实其出售房屋那天被告钱某乙和被告王某某的丈夫钱某强均出有钱,另多参量心理测试报告书也证明被告钱某乙在房屋买卖一事上说的均是实话,而原告钱某甲和白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鉴于原告钱某甲又不愿做多参量心理测试的事实,另原告钱某甲和白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购房款x元系其二人出资,且被告在争议的八间房屋内居住了十余年,故原告称被告侵害其财产所有权,请求被告搬出争议的八间房屋,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和钱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71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代理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胡培光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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