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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郑某丙、新蔡某练村镇王某楼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2002年3月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冬玫,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丙,男,2000年9月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丁。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某练村镇王某楼小学,住所地:新蔡某练村X村委。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丙、新蔡某练村镇王某楼小学(以下简称王某楼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冬玫,被告郑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丁、王某戊、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王某楼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告在学校教室内上课时,被同桌的被告郑某丙手持铅笔扎伤左眼。伤后授课教师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救治,也没有向学校和学生家长告知。直至当天傍晚,眼睛受伤严重,家长才知。后经检查,左眼系角膜穿透伤,后续治疗需进行眼角膜移植。损害发生后,二被告不积极及时协商解决,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等共计x元。由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丙辩称,1、被告未侵犯王某甲身体,原告伤情由其本人造成,被告无任何过错;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诉求计算错误。

被告王某楼小学辩称,此案事实不清楚,校方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丙系王某楼小学一年级的同班同学,郑某丙座在王某甲的右侧。2009年9月10日下午上课期间,郑某丙左手握铅笔头,右手拔橡皮头时,不慎用铅笔尖碰到原告的左眼。事后,任课老师对被告进行了批评教育。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9月13日入住县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用1664元,门诊费用194元(五张票据)。后于9月15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共住院13天,经该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透伤,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803元,门诊检查等费用201.73元(四张票据)。期间又到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用20元)、北京市同仁医院进行了诊查,并自行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出具了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甲构成七级伤残,并附王某甲左眼角膜移植术费用的评定意见(x元至x元,不包括角膜购置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600元。审理中,被告郑某丙方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我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该所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对王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花费鉴定费1000元。后原、被告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另查明,被告郑某丙方、王某楼小学分别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3600元。河南省2009年度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相关证据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在校上课期间,被告郑某丙不慎用铅笔尖扎到原告左眼,致使原告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郑某丙承担主要责任,因郑某丙为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楼小学对未成年小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且本案原告损害发生在在校上课期间,王某楼小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x元,应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场合、经济能力酌情考虑x元。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因身体受到损害而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4862.73元、护理费198元、交通费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x.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43元,由被告郑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丁、王某戊承担60%计x.26元(垫付的3000元已扣除),由被告新蔡某练村镇王某楼小学赔偿x.17元(垫付的3600元已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600元,被告郑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丁、王某戊负担600元,被告新蔡某练村镇王某楼小学负担4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郑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丁、王某戊负担600元,被告新蔡某练村镇王某楼小学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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