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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华某戊、罗某、华某己、梁某某、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住所地:陕西西乡X镇X路X街X号。

代表人徐某某,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系该支行立交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系该支行立交桥分理处信贷员。

被告华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系华某戊丈夫。

被告华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华某戊、罗某、华某己、梁某某、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陈某丁某被告华某戊、华某己、梁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华某戊、罗某夫妇于2009年5月11日,因工程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期限二年,约定:第一年月利率为9.3‰,第二年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按季清息,由华某己、梁某某、梁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仅将利息清止2011年3月21日,之后的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7元(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6月21日),其余利息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某戊、华某己、梁某某、梁某某对借款时间、金额、支付利息、担保方式以及所欠本息均无异议。认为:该借款虽有华某戊签名,但实际用款人是罗某,应由罗某偿还。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未对华某戊的公职人员身份进行审查,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罗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与华某戊系夫妻关系。因罗某承揽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夫妻二人于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华某戊、罗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二年,华某己、梁某某、梁某某书面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年月利率为9.3‰,第二年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还贷方式按季清息,不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利息”。借款当天,原告将x元划入被告华某戊活期存折内。此后,被告仅将借款清息止2011年3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2011年5月11日借款合同期满后,原告催收无果,为此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单位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系人民银行核准的金融机构。2、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被告夫妇借款申请,被告华某己、梁某某、梁某某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西合行保借字[2009]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清息凭证、贷款发放凭证,证明了该笔借款由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华某己、梁某某、梁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0年3月20日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华某戊、罗某夫妇发放了借款,被告夫妇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华某己、梁某某、梁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夫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某戊、罗某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华某己、梁某某、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该借款虽有华某戊签名,但华某戊系是公职人员,不符合贷款资格,实际用款人为罗某,应由罗某偿还;原告审查不严,属违规操作,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辩解意见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人只要具备中华某民共和国国籍、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这一规定,且被告夫妇向原告申请借款时已说明借款的用途,担保人均系被告夫妇亲友自愿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发放借款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华某戊、罗某清偿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借款本金x元,给付利息x.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1日),剩余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华某己、梁某某、梁某某对华某戊、罗某应偿还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35元,由华某戊、罗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剑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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