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冠信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亚杰,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呈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欣,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冠信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冠信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冯亚杰,被上诉人上海呈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上海呈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上公司)与沈阳冠信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信公司)签订《x乐购卖场外墙广告位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呈上公司独家代理x乐购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卖场的户外墙面广告发布业务,呈上公司委托冠信公司全权代理x乐购在东北地区(辽吉黑三省)的卖场的户外墙面广告事宜;东北地区共有10家卖场,可供广告发布的外墙媒体合计面积2504平方米,合同期内广告位面积发生实质变化,如在代理区域新卖场的增加或因版面整改增加的面积,可采取相加或相减的方式,依据实际的面积计算;代理期限为3年,从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第一年代理费为人民币884,6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第二年代理费为989,961元,第三年代理费为1,153,025元;第一年代理费冠信公司分三期向呈上公司支付,其中首期代理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全年费用的30%计265,398元,第二期代理费在合同签订后第6个月底前支付全年费用的35%计309,630元,第三期代理费在合同签订第12个月底前支付全年费用的35%计309,630元,第二年、第三年代理费付费方式按第一年的执行;呈上公司应出示其与x乐购中国总部签订的卖场广告发布代理授权书,并提供复印件,同时由呈上公司向冠信公司出具东北地区x乐购外墙广告发布正式文本授权书,在呈上公司的安排下与代理地区主要卖场管理部门进行对接,之后冠信公司在三天内向呈上公司支付首期代理费,至此代理合同正式发生法律效力;呈上公司因x乐购卖场原因,致使与冠信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关系时,呈上公司应在30天内通知冠信公司,终止合作关系,并共同商议善后措施,双方同意此类特殊情况的出现视为不可抗力因素,并适用相关的法律解释处理;如冠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应付全年费用的2‰向呈上公司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呈上公司出示了由上海康诚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诚公司)2009年4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上海康诚仓储有限公司基于呈上公司签订的中国大陆地区x乐购卖场户外墙面广告代理合同,便于呈上公司全权代理经营广告的发布,特签署本授权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之精神,本授权书自签署之日生效并为合同起始日,授权期追随2008年11月签订的《卖场户外墙面广告代理合同》的合同期限”。同年5月28日,呈上公司向冠信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呈上公司基于冠信公司签订的中国东北地区(辽、吉、黑三省)《x乐购卖场外墙广告代理合作合同》,便于冠信公司受权代理合作经营广告的发布,特签署本授权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之条款,本授权书自签署之日生效并为合同起始日,授权期追随2009年5月签订的《x乐购卖场外墙广告代理合作合同》的期限”。呈上公司安排冠信公司与x乐购东北地区的卖场进行联系、洽谈。同年6月1日、8月20日,冠信公司向呈上公司各付款5万元。因冠信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呈上公司于同年10月19日向冠信公司发出代理费催缴通知书,要求冠信公司于同年10月27日前支付首期代理费余款165,398元、滞纳金46,642元,如冠信公司未按期支付,呈上公司将无条件解除代理合同。同年11月5日,呈上公司委托律师向冠信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因冠信公司拖欠代理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义务,且冠信公司又无继续履约之表示,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呈上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已于同年11月1日生效,如冠信公司在三日内付清拖欠的代理费及滞纳金,呈上公司可给予冠信公司继续合作的磋商机会,否则呈上公司将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冠信公司不同意呈上公司的上述要求,故呈上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冠信公司支付代理费165,39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呈上公司与冠信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冠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付款义务,负有过错,应向呈上公司支付欠款并偿付违约金。呈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且约定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因冠信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呈上公司有权要求解除代理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主张相关权利,冠信公司如认为呈上公司有过错并造成其损失,冠信公司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解除呈上公司和冠信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x乐购卖场外墙广告位代理合同》;二、冠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呈上公司代理费165,398元;三、冠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呈上公司违约金(以165,398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冠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呈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协助上诉人接手相关外墙广告业务,提供的外墙面积也少于合同的约定,且被上诉人与乐购公司的代理合同于2010年12月即将到期,被上诉人无权与上诉人签订为期三年的代理合同;另有三家店面系2008年12月31日之后新开业的,被上诉人对此未取得乐购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实际移交给上诉人从事广告经营。因此,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也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代理费,具体代理费应根据实际外墙面积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按实际使用的外墙面积给付被上诉人代理费用。
被上诉人呈上公司辩称: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移交的外墙面积也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中均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代理费;同时,上诉人至今仍在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广告位经营广告,上诉人在庭审中也已确认,更应当支付代理费;其与乐购公司的代理合同是二年一期的,即使到期后未能续签,本案所涉代理合同也已约定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并非无权代理;上诉人不支付代理费,致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但表示自愿减免上诉人代理费1万元,并放弃追究上诉人违约金的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依法解除合同。本案上诉人根据系争合同接收了被上诉人移交的广告代理业务,且部分广告业务延续至今,却未能遵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其主要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催告并给予了上诉人合理的履行期限,但上诉人收到催告后仍未履行,故本院确认系争合同于2009年11月1日解除。上诉人所称,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未依约移交全部店面及广告发布用外墙等,但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观点,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自愿减免上诉人应支付的代理费1万元,并放弃追究其违约金,属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原审判决做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沈阳冠信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呈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x乐购卖场外墙广告位代理合同》于2009年11月1日解除;
三、上诉人沈阳冠信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呈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理费人民币155,3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共计人民币6,810元,由上诉人沈阳冠信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审判员陈晓伟
代理审判员陶静
书记员马颖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