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妨害公务罪分别于2005年4月13日、2009年3月16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5月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5月16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3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钟某伙同周x(已判刑)非法收购运输木材被桐柏县公安局安棚派出所发现拦截,在将要进行盘问检查时被告人钟某、周x对执行公务的民警王x、王xx进行阻挠、谩骂、殴打,致王x头部、面部受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x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周x的供述、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安xx、王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本院(2005)桐刑初字第X号、(2009)桐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人钟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