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被告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原告戴某与被告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戴某于2011年10月7日以原、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戴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承担。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建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