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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路某、王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辉县X路某段某东。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职工。

被告路某,男,48岁,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汉国,系辉县市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50岁,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路某、王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0年6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和三被告以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汉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路某于2009年5月7日在我社的营业部借款x元,约定利率8.8058‰,到期日2010年5月7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路某拒不按约归还,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路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41元(息至2010年5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路某辩称:借款属实,应该还款,但现在做生意赔了。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在原告和被告路某的欺诈情况下担保的,路某有存款和偿还能力,我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当时王某某说,路某在信用社有熟人,担保只是个形式,同时我也不清楚贷款的用途,所以我不承担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09年5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原告,借款人:路某,保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借款用途:购煤,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贷款利率,8.8058‰。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

2、2009年5月7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单位:路某,住址,百泉,借款金额,x元,利率8.8058‰。借款用途,购煤。借款期限,2009年5月7日到期日2010年5月7日。

证明目的:以上1、2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以及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路某借款x元。

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7日,利息为x.72元。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31日利息为1056.70元。

证明目的: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x.42元。

三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路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的异议为合同中的保证人承诺并没有说让我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认为当时没有看合同条款就签字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书证,该证据明确记载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王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的异议,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视为接受合同条款并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故对被告张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对路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路某因购煤需向原告借款,2009年5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借款人:路某,保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借款用途:购煤,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贷款利率,8.8058‰。保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承诺对路某的该笔贷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x元交付路某。从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三被告应返还原告本息共计x.42元,但三被告未支付。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路某应承担返还原告本息x.42元的义务,但未履行。被告路某作为借款人逾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只要求被告路某返还借款本息x.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对借款本息x.41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亦由三被告承担。关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辩解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十一万一千七百一十元四角一分。从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十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亦由被告路某承担。

二、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三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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