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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社旗县司法局兴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37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00年5月11日原告被迫外出,十余年来,原、被告从未见过面,也无电话联系,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支付经济帮助5000元。

原告提交(2010)社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反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010年3月17日社旗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无故缺席,该案被裁定按撤诉处理。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外出,被告因寻找原告花费很多钱,现家庭经济困难,故不同意给付原告5000元,反而原告若坚持离婚,应支付被告现金10万元。

1、被告提供原告哥哥李××寄给被告信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系被原告的二哥李××拐卖掉了。

2、被告母亲刘××、弟弟王××到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家花费很多钱,然而原告与被告生活不足一年便跑掉了。现耽误被告成家,故原告应赔偿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系虚假,且与本案无关,认为被告证据2所说原告婚后生活不到一年即外跑属实,其它虚假。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因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生活、不足一年,原告即外出,不与被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二人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培育夫妻感情,分居长达10年左右,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50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10万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审判员路明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詹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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