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李某某在朱某甲经营的南方小汽车修理厂修理自己的豫R-x号红旗牌轿车。期间,朱某甲谎称该车车主委托其将该车出售,在未征得车主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江某某。该车修好后被李某某开走,江某某到修理厂提车时,朱某甲以该车修好后到唐河试车出事故为由搪塞,后逃匿。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甲供述,被害人江某某陈某,证人李某某、朱某乙、陈某某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希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意不明显,数额不大,并主动退脏,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李某某将自己的豫R-x号红旗牌轿车开到被告人朱某甲经营的南方小汽车修理厂修理自己的豫R-x号红旗牌轿车。期间,朱某甲谎称该车车主委托其将该车出售,在未征得车主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江某某。该车修好后,李某某支付修理费后开走。后江某某到修理厂提车时,朱某甲以该车修好后到唐河试车出事故为由搪塞,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江某某自愿达成退款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一个姓李某把一辆红旗车开到我厂修理,他嫌车坏了,想卖掉,让我找个人卖了,我经陈某某介绍将此车卖给江某某,他给我交2万元定金,约定车价3万元,后来事没办成,我便走了。
2、被害人江XX陈某:朱某甲给陈某某说他那里有辆红旗车要卖,只要3万元,陈某某觉得这车买下来划算,就跟我商量他出1万元,我出2万元把这车买下来。2007年6月15日,我和陈某某将这3万元给了朱某甲,当时他打的有收条,在修理过程中,朱某甲让我垫了2300元的配件钱。后来才知道朱某甲要卖给我们的车是别人在他那里修理的车。根本不是他的车。
3、证人证言:
陈XX证言:我花1万元,江某某花2万元,一共给朱某甲3万元,是在修理厂里给的朱某甲,江某某还给朱某甲2300元的配件钱。但这车我们没提走,本来约好修好后去提车,可是朱某甲跑了,而且这车也不是朱某甲的,是别人在他那里修理的车。
朱XX证言:有个朋友叫李某某,他修的红旗牌轿车,车在那里修了20多天,修好后,付有7000元的修车费,他开走了,修车期间朱某甲说找个家把车卖了,来谈买车的人叫小宛。给钱没有我不知道,我只管干活。
李XX证言:2007年6月我的车有点毛病,开到修理厂叫朱某乙修一下,车修有20多天,修好后我付修车费7000元把车开走了,我没有委托朱某甲把我的车卖掉,就没有这个意思。车修好后,也没有去唐河试车。
4、书证:
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江某某购车款人民币叁万无整(x元)朱某甲2007年6月15日
谅解协议:甲方陈某某江某某,乙方朱某甲周万风,双方在平等自愿诚信基础上达成谅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先偿还2万元,剩余1.3万元在2011年6月1日前全部结清。双方签字。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后能和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积极退赃。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军
审判员曾江
人民陪审员易卫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牛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