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54岁。
辩护人魏某,河南魏某(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朝晖、邢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至今,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孟津县规划局城市规划股股长和总工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审批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务之便,为开发商在办理规划手续上提供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和索要房屋开发商黄××、姚××、李某×、张××、王宏庚、潘××、许××、王二×、杨一×、徐××、谢××、姜××等人现金共计x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黄××、姚××、李某×、张××、王宏庚、潘××、许××、王二×、杨一×、徐××、谢××、姜××、李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职务证明、银行存款凭条等书证。
二、李某某在担任孟津县规划局城市规划股股长期间,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把关的基础上,为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人民防空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人防工程相关手续未办理的情况下,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李某某在位于孟津县规划区范围内的孟津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文锦苑、文博苑建设项目;洛阳华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建设的安泰小区建设项目(2期);洛阳鑫润淀化有限公司建设的鑫润综合楼建设项目;孟津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紫东苑建设项目;杜绍伟建设的鸿泰家园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候,未对其人防工程相关手续进行审核把关,在上述六个建设项目没有人防工程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就为他们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致使x余元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流失,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陈××、刘××、沈××、徐××、潘××等人证言,人防办证明、物价局报告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孟津县规划局城市规划股股长和总工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同时李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数罪并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解自己实际只收到黄××1.5万元而非3.5万元、没有要徐××给的1万元房款利息、姚××的5000元和许××的2000元均已退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玩忽职守犯罪,其辩解并不知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审查人防手续,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流失没有责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称李某某实际只收到黄××1.5万元而非3.5万元、收李某×的2万元中有1万元是借款、徐××给的1万元是房款利息、收姚××的5000元与杨一×的5000元是一回事、收张××的9600元是不当得利而非受贿、潘××的2万元是借款。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对是否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具有决定作用,其只是负责审查,规划局没有管理人防的职责,且本案所涉及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是可以追缴的,并没有流失。李某某系初犯、且受贿应认定自首。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至今,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孟津县规划局城市规划股(以下简称规划股)股长和总工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审批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房屋开发商黄××、姚××、李某×、张××、王宏庚、潘××、许××、王二×、杨一×、谢××、姜××现金共计x元,并为上述房屋开发商在办理规划手续上提供便利。
另查明,2006年底李某某分次交给徐××购房款共计19万元,2009年底李某某提出退房,徐××多付给李某某1万元作为利息补偿。2009年底,李某某因购车向李某×借款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担任规划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的具体犯罪经过。
2、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其为了在房产开发建设中得到李某某的关照,向李某某行贿现金3.5万元的具体经过,且得到李某某的关照。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黄××曾委托其给李某某一个牛皮纸信封,能感觉到里面是现金或者是购物券。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得到李某某的关照,向李某某行贿现金1万元的具体经过,且得到李某某的关照;及李某某因购车另向其借款1万元的事实。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为了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得到李某某的关照,向李某某行贿现金9600元的具体经过。
6、证人潘××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先后以借钱为名分两次向其借了3万元,后仅还1万元,将借条抽走。给钱的原因是为了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得到李某某的关照。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潘××曾向其交待借给李某某1万元,李某某取走1万元时打了借条。之后潘××交给其1万元,并把李某某打的1万元借条拿走。后潘××又向其交待借给李某某2万元,李某某的爱人李某×取走2万元时打了借条。之后李某某和潘××一起到售房部,李某某还仅给其1万元,潘××让李某×将2万元借条交给李某某,并交待剩余的1万元照潘××的头。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因买车钱不够李某某曾让其到潘××的售房部借款2万元的事实。
9、证人姚××的证言,证明其为了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得到李某某的关照,向李某某行贿现金5000元的具体经过,且得到李某某的关照;及杨一×另委托其给李某某行贿5000元的事实。
10、证人杨一×的证言,证明其为了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得到李某某的关照,曾委托姚××向李某某行贿现金5000元的具体经过,且得到李某某的关照。
11、证人王一×的证言,证明其为了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得到李某某的关照,向李某某行贿现金5000元的具体经过,且得到李某某的关照。
12、证人王二×、杨二×的证言,证明孟津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得到李某某的关照,王二×经杨二×同意后向李某某行贿现金5000元的具体经过,且得到李某某的关照。
13、记账凭证及发票,证明经王二×辨认,其报销的5000元的发票系送给李某某的5000元。
14、证人王三×、谢××的证言,证明洛阳市远大置业为了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得到李某某的关照,王三×派谢××向李某某行贿3000元的具体经过。
15、证人姜××的证言,证明其为了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得到李某某的关照,向李某某行贿3000元的具体经过。
16、证人许××的证言,证明其为了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得到李某某的关照,向李某某行贿2000元的具体经过。
17、证人徐××的证言,证明从2006年底开始,李某某曾分次交给其购房款19万元;2009年底,李某某提出退房,徐××多退给其1万元。多退给李某某1万元的原因:一是该购房款是06年缴的,多退的1万元是弥补给李某某的利息。二是想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得到李某某的关照。
18、存款凭条两张,证明经李某某辨认,3万元系黄××所给,1万元存款条中9600元系张××所给。
19、车辆销售单复印件,证明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6日购买比亚迪F3轿车一辆。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规划股股长期间,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把关的基础上,依法为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人民防空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人防工程相关手续未办理的情况下,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李某某在位于孟津县规划区范围内的孟津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文锦苑、文博苑建设项目;洛阳华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建设的安泰小区建设项目(2期);洛阳鑫润淀化有限公司建设的鑫润综合楼建设项目;孟津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紫东苑建设项目;杜绍伟建设的鸿泰家园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候,未对其人防工程相关手续进行审核把关,在没有人防工程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就为上述六个建设项目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致使x元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流失,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候没有审查人防工程的相关手续,也没有要求建设单位提交人防手续。
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需要提交的资料是由城市规划股具体负责的,自己是依据他们的意见签字审批的,不清楚他们是否要求过建设单位提交人防手续。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候没有审查人防工程的相关手续。
4、证人沈××的证言,称其曾和于洪涛一起专门到规划局、建设局等单位就人防手续审核把关问题进行沟通。
5、证人徐××、潘××的证言,证明鑫润综合楼、安泰小区项目(2期)在没有人防手续的情况下,就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的6个建设项目在没有人防手续的情况下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人防工程交费情况一览表、孟津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文锦苑等六项工程应缴费用的说明及孟津县物价局出具的对县人防办前述说明的审核情况,综合证明涉案的六个建设项目,公诉机关指控流失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x元。
8、孟津县X乡规划局孟城[2005]X号、孟城发[2009]X号文件、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任职及身份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辩护人魏某辩称李某某系初犯,收李某×的其中1万元系购车借款、收徐××的1万元购房款利息,不应认定为受贿款,应予扣减的辩护观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辩称李某某系自首,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观点,理由不足,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坦白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愿退出受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某受贿赃款予以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