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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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3月2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8月2日被永定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7月14日被永定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月21日被永定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符兆敏,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荣华、被告人屈某甲及其辩护人符兆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屈某甲在自己家中给吸毒人员李某丙贩卖了4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

2.2010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屈某甲在自己家中给吸毒人员李某丙贩卖了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

3.2010年9月7日10时,被告人屈某甲在自己家中给吸毒人员屈某乙贩卖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

4.2010年9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屈某甲在自己家中给屈某乙贩卖了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屈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证言;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州(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检验报告;通话详单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被告人屈某甲的原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屈某甲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7日被告人屈某甲向屈某乙、“黑”、“芭蕉”贩卖100克毒品的事实,其中向“黑”、“芭蕉”贩卖毒品的指控,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屈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属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屈某甲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愿认罪;2、有前科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宏

人民陪审员孙旎

人民陪审员田勇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红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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